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⒉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診
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高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十數分鐘內,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前,主動報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應認已符合自首之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且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8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於調解及準備程序中表示,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則願意原諒被告,並由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1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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