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債務人 吳益豐 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國運通信用卡合併)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蔡坤庭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益豐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吳益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債權人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美國運通信用卡合併)、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而另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亦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表示債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等情。且依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單可見93年5月10日債務人經渣打銀行代償匯豐銀行債務65000元、代償第一銀行債務60000元、代償美國運通銀行債務15000元、93年6月於藍宇通訊行消費11639元(見上開清算卷宗第66-69頁);而從台新銀行、萬榮公司之資料可見93年期間債務人有多筆密集之借貸紀錄(同上卷第77-79頁);又萬泰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可見債務人於93年4月、5月別在百貨公司、珠寶銀樓消費各36023元、14328元(見同上卷第89頁);第一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可見債務人於92至94年間有多筆國外消費紀錄、付款旅行社紀錄、購買珠寶等消費紀錄(見同上卷103-106頁);大眾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亦見債務人於93年間之消費項目多是珠寶、旅遊(見同上卷第86頁)。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珠寶銀樓、百貨公司、旅行社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且債務人於93年間已需向其他銀行借款為代償手續,尚還不斷為上開奢華之消費,93年間更出國8次,此有本院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更可徵債務人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猶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致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且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明文規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