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俤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被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彭郁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曾博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鐘鑾玉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吳銘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胡林瑞 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被告 危梅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號、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俤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林清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彭郁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曾博道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鐘鑾玉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萬元沒收。
吳銘凱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胡林瑞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危梅芳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大俤、林清華、彭郁玲、曾博道、鐘鑾玉、吳銘凱、胡林瑞、危梅芳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亦稱地下匯兌),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大俤與林清華係夫妻關係,彭郁玲、曾博道則分別為林大俤之友人,林大俤、林清華及綽號「老闆」之真實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起,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方式為臺灣地區若有匯出款項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廠商或個人,先將所欲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換算為等值金額之新臺幣交付予林大俤或匯入林大俤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林大俤通知「老闆」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或指示林清華在大陸地區以現金交付;若有匯入款項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廠商或個人,則先將所欲匯入臺灣地區之新臺幣換算為等值金額之人民幣匯入「老闆」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老闆」通知林大俤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中,林大俤則從中賺取千分之2匯差,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獲取利益。至10
4年間林大俤之妻林清華來臺後,則負責發送臺灣地區客戶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匯款金額予「老闆」,並記錄匯兌金額於帳冊內。嗣林大俤因身體不適,自104年7月起,以日薪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記者,均同)1,
500元雇用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彭郁玲,及自同年11月30日起,以日薪2,000元雇用有犯意聯絡之曾博道,其二人依林大俤指示向臺灣地區之客戶收取匯兌之現金款項,並將匯兌款項匯入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迄於104年12月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林大俤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扣得現金534萬2,000元(其中404萬2,00
0元業經檢察官發還林大俤)、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點鈔機、計算機、帳冊、存摺、相關存取匯款憑證(含存款憑條、匯款單、提款單、水單)等物,始查獲上情,而林大俤業已從中牟取高達100萬元之匯兌利潤,彭郁玲、曾博道則已分別取得1萬5,000元、6,000元之報酬。
(二)鐘鑾玉前於林大俤住處從事清潔工作,得知林大俤實行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入頗豐,與女婿即大陸人士 李斌 自103年11月起,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方式為臺灣地區若有匯出款項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廠商或個人,先將所欲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換算為等值金額之新臺幣交付予鐘鑾玉或匯入鐘鑾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鐘鑾玉通知李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客戶指定之人;若有匯入款項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廠商或個人,則先將所欲匯入臺灣地區之新臺幣換算為等值金額之人民幣匯入李斌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鐘鑾玉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每一筆匯兌之款項均收取手續費人民幣5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獲取利益。而自104年7月起,鐘鑾玉雇用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吳銘凱,吳銘凱除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鐘鑾玉處理匯兌時作為指定匯入之帳戶外,吳銘凱復須依鐘鑾玉指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匯兌之現金款項及匯入 鐘巒玉 指定之金融帳戶,吳銘凱每處理一筆匯兌款項,則可從中收取100至150元之報酬,迄於104年12月3日警方持搜索票先後至鐘鑾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居所地及吳銘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鐘鑾玉住處扣得現金50萬元、人民幣190元、帳冊、存摺、提款卡、匯款單等物;另在 吳凱銘 住處扣得現金5萬1,000元、存摺、提款卡等物,而鐘鑾玉業已從中牟取30萬元之匯兌利潤,吳銘凱亦已取得5萬元之報酬。
(三)胡林瑞與危梅芳係夫妻,其等與綽號「二嫂」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間起,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方式為臺灣地區若有匯出款項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廠商或個人,先將所欲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換算為等值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胡林瑞、危梅芳或匯入胡林瑞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胡林瑞通知「二嫂」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若有匯入款項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廠商或個人,則先將所欲匯入臺灣地區之新臺幣換算為等值金額之人民幣匯入「二嫂」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二嫂」通知胡林瑞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中,胡林瑞則從中賺取千分之2匯差,迄於104年12月
3日警方至胡林瑞、危梅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現金378萬6,100元(其中298萬6,100元業經檢察官發還胡林瑞)、行動電話、計算機、帳冊、帳戶存摺、提款卡、相關存取匯款憑證(含存款憑條、匯款單、提款單、水單)等物,而胡林瑞亦已從中牟取80萬元之匯兌利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大俤、林清華、彭郁玲、曾博道、鐘鑾玉、吳銘凱、胡林瑞、危梅芳(以下合稱被告8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2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俤、林清華、彭郁玲、曾博道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慶益全錦霞夏雪蓮張欽孫翠華林秋雅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卷第271至272頁、第279至280頁、第285至286頁、第326至327頁、第334頁、第342頁),並有被告林大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卷第34至54頁)、相關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61至93頁)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帳冊、點鈔機、存摺、提款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3卷第18至23頁),被告林大俤、林清華、彭郁玲、曾博道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鑾玉、吳銘凱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百達 (見偵6卷第265至
266頁)、 呂天祥 (見偵6卷第322至323頁)、 張愛明 (見偵6卷第330頁)、 何婷 (見偵6卷第33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鐘鑾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56至116頁)、相關帳戶資料(見偵卷1第37至53頁)存卷可憑,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帳冊、存摺、提款卡等物扣案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鐘鑾玉、吳銘凱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足以採信。
(三)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林瑞、危梅芳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覃姣芝 (見偵4卷第104至
105頁)、 鄭秋妹 (見偵4卷第109至110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胡林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卷第36至60頁)、被告胡林瑞之筆記及相關帳戶資料(見偵2卷第26至35頁、第61至66頁)附卷可考,以及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存摺、帳冊、提款單、印章等物扣案可供查考,足認被告胡林瑞、危梅芳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足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8人所為各該異地匯兌行為,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二)被告林大俤、林清華、彭郁玲、曾博道就如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被告鐘鑾玉、吳銘凱就如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被告胡林瑞、危梅芳就事實一之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吳銘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銘凱辯稱其所為可能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然被告吳銘凱非僅提供其帳戶予被告鐘鑾玉辦理地下匯兌,更有依被告鐘鑾玉指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現金款項並匯入指定帳戶,所為係參與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提供助力,自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可參)。從而,被告8人先後多次實行本件非法匯兌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的全部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在內,從而如無所得者自不生繳交全部所得之問題。查被告林大俤等8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所得之被告林大俤、彭郁玲、曾博道、鐘鑾玉、吳銘凱、胡林瑞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萬、1萬5,000元、6,000元、30萬元、5萬元、80萬元,有臺灣銀行庫款轉移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在卷可查(見偵4卷第55至68頁),另被告林清華、危梅芳分別為被告林大俤、胡林瑞之配偶,檢察官認定其等並無犯罪所得,惟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之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
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被告曾博道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
104年12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非法辦理匯兌僅約數日,時間甚短,且每日僅獲取2,000元之報酬,致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重罪,縱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1年6月,顯屬法重情輕,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8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對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8人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被告林大俤、鐘鑾玉、胡林瑞為本案犯行主要之獲利者,且從事地下匯兌之時間較長、所獲利益較多,被告林清華、危梅芳乃因身為被告林大俤、胡林瑞之配偶而參與各該犯行,被告彭郁林、曾博道、吳銘凱均係受雇而領取固定報酬,參與時間較短、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林大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鐵工業;被告林清華從事褓母工作,與被告林大俤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彭郁玲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博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已婚、與妻子與幼子同住;被告鐘鑾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及衣服銷售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銘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電子業從事客服工作、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胡林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印刷工人;被告危梅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胡林瑞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及被告8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8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8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8人均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所得者,於偵查中均已全數繳回,已見悔意,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大俤、胡林瑞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林清華、彭郁玲、鐘鑾玉、吳銘凱、危梅芳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曾博道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8人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林大俤、鐘鑾玉、胡林瑞為本案各該犯行之主要獲利者,為促使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強化法治觀念,並使其等能以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等犯罪對國家整體法秩序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大俤、鐘鑾玉、胡林瑞於緩刑期間,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5萬元、10萬元;倘被告林大俤、鐘鑾玉、胡林瑞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於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第1項前段「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之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訂,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於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施行後即不再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林大俤、彭郁玲、曾博道、鐘鑾玉、吳銘凱、胡林瑞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取得之匯差或報酬分別為100萬、
1萬5,000元、6,000元、30萬元、5萬元、80萬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大俤、彭郁玲、曾博道、鐘鑾玉、吳銘凱、胡林瑞於偵查中全數繳交國庫,業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且沒收新法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起訴書雖另請求將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帳冊、印章、存款憑條、匯款單、提款單、水單等物沒收,惟扣案之前揭物品及行動電話、點鈔機、筆記型電腦、計算機等物,或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或可供正當存提款項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偵查卷宗案號│簡稱│├─────────────┼─────┤│104年度他字第6084號卷一│偵1卷│├─────────────┼─────┤│104年度他字第6084號卷二│偵2卷│├─────────────┼─────┤│104年度他字第6084號卷三│偵3卷│├─────────────┼─────┤│105年度偵字第312號卷│偵4卷│├─────────────┼─────┤│105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一│偵5卷│├─────────────┼─────┤│105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二│偵6卷│├─────────────┼─────┤│105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三│偵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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