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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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 趙芷菱 訴訟代理人 李賢招 被告 徐清秀
黎宏瑋 黎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清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徐清秀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清秀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將徐清秀及與徐清秀同住家屬列為被告,後查得徐清秀之子為被告黎宏瑋、黎金坤,原告並主張二人有與被告徐清秀同住於系爭房屋,故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黎宏瑋、黎金坤為被告(參本院卷第77頁),另聲明被告徐清秀及黎宏瑋、黎金坤三人(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自本案起訴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被告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是原告就該部分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00年0月間與被告徐清秀就系
爭房屋(包括車位)口頭簽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1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後被告徐清秀即與其二名兒子即被告黎宏瑋、黎金坤同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然被告徐清秀自100年7月起即開始拖欠整月租金或繳納不足
額租金,至104年4月已積欠共計3萬6,000元租金,但此之後開始分文不付,而被告徐清秀欠繳之租金在以押租金扣抵後,欠繳總額仍逾2期之租金,是原告乃於106年9月21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清秀應於文到10日內出面處理並繳付欠繳租金,如屆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徐清秀並於106年9月27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惟迄今被告徐清秀仍未繳付欠繳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生終止之效。而被告徐清秀自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乃三房二廳加一車位,於契約終止後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已達1萬元,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112年8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萬元(10,000元×12×5)及自起訴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徐清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㈢再被告黎宏瑋、黎金坤既為被告徐清秀之子,且與被告徐清
秀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同受使用房屋之利益,自應就被告徐清秀上開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並聲明:如上開追加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徐清秀有成立系爭租約,被告徐清秀因此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有租金遲付未繳,並經其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但被告徐清秀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且被告徐清秀確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室內電話,電話申裝地址及電信費帳單寄送地址,均設於系爭房屋,另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亦設在系爭房屋,此可參附本院個人資料卷內之查詢資料;再被告徐清秀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經本院分別寄送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徐清秀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關於被告徐清秀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以,系爭租約雖然未定租賃期限,出、租雙方均得隨時終止租約,而承租人即被告徐清秀亦應於租約未經終止前,依約繳納每月租金,惟被告徐清秀卻未遵期給付或給付不足額,在扣除押租金後,仍已逾2個月之租金,已如上述,是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催繳欠繳租金並通知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徐清秀卻仍逾期未予繳納,則系爭租約自應已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租約既因生終止之效力,已如上述,則被告徐清秀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徐清秀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再者,系爭租約初始於95年間簽立,時至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催繳及終止租約時,已逾10年,故原告請求以每月1萬元計算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徐清秀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起訴當日(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應以該日為起訴當日,原告逕以其撰狀日即112年8月25日為起訴日,應有所誤)起至被告徐清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元,確實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徐清秀之子即被告黎宏瑋、黎金坤有無與徐清秀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占用系爭房屋及占用之起迄期間等部分,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參以被告黎宏瑋、黎金坤二人之戶籍資料,可知二人之戶籍並未設在系爭房屋,二人復為成年人,非必然與被告徐清秀同住,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黎宏瑋、黎金坤亦占有而同住在系爭房屋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黎宏瑋、黎金坤亦應負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清秀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到期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起訴當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徐清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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