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孟伃
林芝宇 黃淑真 被告 李訓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92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由線上白金會員申租管道,向原告租用用戶代碼「HN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然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雲端連線費用新臺幣72萬1,92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內容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即申請租用中華電信之雲端運算服務,然申請雲端運算服務時,並無簽署「會員服務條款」,亦非藉由白金會員線上申租管道租用雲端運算服務,故伊自不受原告單方所擬定之「會員服務條款」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雲端運算服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
繳函文、繳費通知、客戶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個人戶籍資料(見司促卷第3-10頁)及雲端運算服務線上申租紀錄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6、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依上開線上申租畫面所示,被告係於106年6月21日14時43分許以白金會員身分登入後,於同日14時46分許,創設用戶代碼「HN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成為原告白金會員的資格必須有使用原告的服務,而被告當時是以申辦原告「光世代」的資格成為白金會員等語,並有被告申辦「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可認被告確係於106年6月21日以白金會員身分線上申辦雲端運算服務等情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用用戶號碼「HN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電信設備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17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雲端運算服務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設備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