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4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427號債權人 楊秀絨 債務人 黃楊金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楊金秀發支付命令,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8紙,共應給付其新台幣160萬元云云,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補正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陳報狀僅提出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退票理由單,其餘陳稱因得知債務人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未向銀行為剩餘票據之提示。揆之前揭說明,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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