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