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漢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3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漢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漢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王○○經營位於○○縣○○鄉○○村○○00號之○之雜貨店後門外長廊通道中,竊得大瓶汽水6瓶,並接續於晚間11時35分許至11時4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形棍子1支(未扣案),至王○○經營上開雜貨店有裝設木門之後門,撬開並毀損該木門上之門鎖(該門鎖為木門之一部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雜貨店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高粱酒中瓶罐裝
8瓶、小瓶罐裝12瓶、香菸峰牌10包、七星20包、大衛約15包及檳榔6包,得手後於晚間11時45分許自該雜貨店後門離去。嗣經警調閱雜貨店內監視錄影器,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柯漢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村
村長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員警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卷第56頁正面-第59頁正面)。
㈢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偵查庭影像勘驗筆錄、被告於103年
4月15日開庭時拍攝照片7張、本院103年4月15日與裝設監視器之廠商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103年5月1日就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放大照片14張(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卷第17頁正面、第20-23頁、第26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75-88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圖2紙
、木門門鎖毀壞故換裝不鏽鋼門之估價單1紙、木門照片2張(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卷第37-49頁、第62-71頁)。
㈤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外放錄音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份,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未扣案之長型棍子1支,既能撬開雜貨店後方木門之門鎖,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在雜貨店後方木門外長廊通道上
、雜貨店內為竊盜犯行,因行竊地點相距不遠,時間又極為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進入雜貨店內竊盜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於雜貨店後方木門外長廊之竊盜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欲之物,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犯後於偵查之初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所竊物品且多為日常生活食用之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亦表示願對被告拋棄民事部分之請求,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58號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正面),並參酌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淺薄,思慮欠周,先前職業為工,目前失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母親有高血壓、心臟病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第9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