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淑春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呂淑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100年10月30日23時13分至27分許;編號23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1月7日23時34分至8日1時23分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