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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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良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良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良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11日出所,迄8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分別於100年12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公司宿舍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同上址公司宿舍內,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2月11日晚上7時35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候車室內遇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