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龍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建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帶回警局作筆錄,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107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另案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審訴字1750號判處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及經本院105年審訴字2106號判處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另案判處徒刑12年,尚未確定),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案查獲經過、前科素行,暨被告已因另案經判處重刑(12年,但尚未確定),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反省戒毒。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門騫、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黃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事實欄一㈠:107年審訴字1256號│││有期徒捌月。│(107年毒偵字2865號)│├──┼───────────────┼───────────────┤│2│黃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事實欄一㈡:107年審訴字1422號│││有期徒捌月。│(107年毒偵字3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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