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金門守備大隊代表人 費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建偉
林建宏 李世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陳冠綸 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聲請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冠綸給付新臺幣(下同)73,087元,應徵收執行費585元,債權人未據繳納,債權人應依上開規定預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如本件曾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則應提出執行法院製開之債權憑證,得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