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 林峻立 律師相對人丑○○
壬○○○丙○○戊○○丁○○甲○○子○○寅○○辰○○卯○○
樓乙○○癸○○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提存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佰貳拾貳萬伍仟股(每股以新臺幣拾貳元計算)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2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67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0號、9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台北富邦銀行據此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3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台北富邦銀行復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再聲請變更提存物,並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提供等值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財務調度需要,聲請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變換為等值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28號、93年度聲字第920號、96年度聲字第229號、97年度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為證,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參酌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格,於聲請人提出聲請之前1日為20.4元,至本件裁定前1日(97年7月16日)則為14.9元,再參以股票交易價格之變化性甚大,應保留相當之彈性,始足以保障相對人,故認以每股12元計算為適當(即97年7月16日收價之80%),亦即需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225,000股始與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金26,700,000元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