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為兄弟,乙○○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98之1號甲○○所有房屋後門,見其母丙○○○正在屋內,乃進入上址房屋與之攀談,適甲○○發現其兄已進入屋內,乃以雙手將乙○○往門外推,2人因而發生推擠拉扯,乙○○並於拉扯間出拳毆擊甲○○臉部,造成甲○○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上唇瘀青腫脹擦傷1x1公分、下唇擦傷0.5x0.5公分、右膝擦傷破皮2x1公分之傷害;乙○○則於拉扯間受有右中指0.5x0.5公分擦傷、右無名指擦傷1x0.5公分、右小指擦傷1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與乙○○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於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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