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五七號原告 徐光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一A一七九○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二二─A一A一七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一五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五分許,行近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口,與車牌號碼000—N九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七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三月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一段,遭系爭計程車由後撞擊倒地昏迷,當時是否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行駛禁行車道」一節無從記憶,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及舉發機關申請發給違規照片,但上述機關相互推託,不答、不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函復「不予處理」,卻忽略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等亦有「明確」、「信賴」、「保護」等規定。㈡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至善路一段一三八巷」,與系
爭計程車車載攝錄器影像畫面為至善路一段及文林路、中正路一帶不同,且至善路一段一三八巷為一巷道,巷內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員警拍攝之現場事故照片亦與上開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不符。舉發機關開單、被告處分違規人,應證據明確,使受罰者無怨無尤,本件僅以違規法條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㈡卷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系
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口,與系爭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車載攝錄器錄影畫面,系爭機車沿至善路一段北向南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處時,其左側車身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檢視系爭計程車車載攝錄器影像顯示,至善路一段北向南第一、二車道均繪有「禁行機車」標線,原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五九○七一○○、一○五三六○一七九○○、一○六三一六九七八○○、一○六三二三六○四○○號函可稽。又原告稱渠未收受採證照片一節,查原告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此項疑義向舉發機關申訴,舉發機關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二二三九四○○號函復原告倘欲瞭解當時是否行駛禁行機車道,可逕至舉發機關處聯合服務中心洽詢觀看車載攝錄器錄影畫面,舉發機關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二三六○四○○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遞字第一○六○○○一三九九號函、投遞簽收清單、原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四八五六一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五九○七一○○號函、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系爭計程車車載攝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四幀)、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四八五六一○○號函、原告同年月二十八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五三八五二一○號函及其附件、被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五三八五二二○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六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六○一七九○○號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二二三九四○○號書函、被告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五三八五二○○號函、原告同年月十二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五二七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一六九七八○○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月十九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六三一一四五九○○號函、被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五二七二○○號函、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於上揭時、地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有關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口,與系爭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系爭計程車車載攝錄器錄影畫面,系爭計程車沿至善路一段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超越右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位於內側第二車道之快車道內,靠近第三車道之混合車道)時,系爭計程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檢視系爭計程車車載攝錄器影像顯示,至善路一段北向南內側第一、二車道均繪有「禁行機車」標線。又至善路一段西往東為四線車道由內側至外側依序:內側二車道為快車道,第三車道為混合車道,最外側車道為慢車道。因至善路沿線前經民眾反映該路段尖峰時間車流量龐大,考量通往外雙溪路段車輛較多,機車不易變換至內側通往外雙溪機車專用車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乃於至善路一段一三八巷路口起(路口東側)至中影文化城前路口取消內側第二車道作為漸變區路段,以利機車騎士可以順利行駛至外雙溪之機車專用道,然該巷西側路段(至善路福林路至至善路一三八巷)內側二車道仍為禁行機車路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業於該路段進入端設置禁行機車標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五九○七一○○號函、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系爭計程車車載攝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四幀)、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二二三九四○○號書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一○六三一一四五九○○號函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計程車車載攝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正面、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頁):
錄影檔案名稱:PICT4961,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五十九秒。
⒈於○八:一八:二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系爭計程車自臺北市○○區○○路○○○巷駛入至善路一段,復於○八:一八:三四,可看見系爭計程車行駛至福林路二五四巷與至善路一段銜接路段之至善路一段公車站牌處即至善路一段一一六巷前的路段起點時,由內側往外側依序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共有四個車道,且第一車道、第二車道路面均劃設「禁行機車」標字,顯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均為禁行機車道,並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復當時四個車道車流量均多,但皆順暢,並無事故發生或有障礙物阻礙通行。另可聽見系爭計程車內載有男性乘客。嗣於○八:一八:四四,可看見系爭計程車行駛至第二車道即禁行機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於第二車道,且在系爭計程車前方,並以貼近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側方式行駛。又系爭計程車自後方行駛接近系爭機車左側後方,而於○八:一八:四七,系爭計程車已在系爭機車左側後方,非常接近系爭機車,且此時系爭機車仍行駛於第二車道,持續以貼近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側方式行駛,此時二車已接近至善路一段一三八巷路口前(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擷取畫面一至九)。
⒉於○八:一八:四八,可看見系爭計程車已行駛至系爭機
車左側位置,且與系爭機車非常接近,而系爭機車仍係行駛於第二車道,並仍以貼近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側方式行駛。隨即於系爭計程車超越系爭機車時,可聽見碰撞聲,且系爭計程車內男性乘客並發出驚呼聲,可知系爭計程車已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系爭計程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停頓或緊急剎車停駛於碰撞處,而係以減速方式在向前通過至善路一段一三八巷路口後,於○八:一八:五三,在銜接路段之路段起點的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處停車,可看見第一車道路面仍有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但第二車道路面之「禁行機車」標字已經塗銷,且路面留有塗銷「禁行機車」標字痕跡。復於○八:一
八:五九及○八:一九:○○,可聽見系爭計程車開啟及關閉車門聲音,而於○八:一九:二一及○八:一九:二五,可聽見系爭計程車第二次開啟及關閉車門聲音,嗣於○八:二一:○八及○八:二一:一二,可聽見系爭計程車第三次開啟及關閉車門聲音,並於○八:二一:一四,系爭計程車開始緩慢朝路邊往前方行駛,而於○八:二一:三一,系爭計程車行駛至路邊之汽車停車格後停車(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擷取畫面十至十六)。㈦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書證資料,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
時、地,確行駛於設置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而與汽車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㈧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未附採證照片,且所載違規地點為「
至善路一段一三八巷」,與系爭計程車車載攝錄器影像所示現場地點為至善路一段及文林路、中正路一帶不同,又員警拍攝之現場事故照片與上開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亦不符,被告顯未盡舉證之責云云。惟:
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⒉本件係舉發機關依據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及系
爭計程車車載攝錄器錄影畫面,經分析研判,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之「肇事舉發」。又依卷附如㈣所示舉發機關及被告歷次函文,可知被告及舉發機關接獲原告三次申訴後,均已函復詳述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確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違規行為之理由,並告知如有疑義,可逕至舉發機關聯合服務中心洽詢觀看系爭計程車車載錄影器錄影畫面,且原告到庭復自承於事發一週後,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交通分隊看過現場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計程車車載錄影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誤,自難認舉發機關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本件違規。
⒊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地點,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
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所示,原告係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至善路一段北向南行駛內側第二車道臨近至善路一段三十八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抵達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遂以「至善路一段一三八巷」登載為肇事地點;至事故照片與系爭計程車車載攝錄畫面顯示之時間不同之原因,係為處理交通事故人員相機時間錯誤所致,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三一六四八○○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二一五九○○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九十九頁)。是舉發機關員警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記載本件違規時間係「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五分」,違規地點為「至善路一段一三八巷」,客觀上已足資特定本件違規事實,亦無礙原告前揭「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