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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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 高麗香
何登耀 孫佳音 朱美容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 林明正 (即 林双智 之繼承人)
林明暹 (即林双智之繼承人)陳 林世宜 (即林双智之繼承人) 林郭秀里 (即 林明庸 之繼承人) 林秋伶 (即林明庸之繼承人) 林秋君 (即林明庸之繼承人) 林秋汶 (即林明庸之繼承人)被告 林姿辰 (即 林維財 之繼承人)
林以千 (即林維財之繼承人) 林胤佑 (即林維財之繼承人) 林姿佑 (即林維財之繼承人) 林龍浩 (即林維財之繼承人)陳 林文金 (即林維財之繼承人) 林文玉 (即林維財之繼承人) 林文合 (即林維財之繼承人) 林千慧 (即林維財之繼承人)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龍谷 (即林維財之繼承人)被告 林明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勇 (即 林裕禮 之繼承人)被告 林明星
林明光 林聖瑋 林綵渝 林雅慧 林竹卉 林美樺 林忠興 林偉峯 被告 林偉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楊梅 被告 林城慶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林庭毅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林宥男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林金隆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林建忠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林茗 姣(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林紫晴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林茗茹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林茗雪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陳朝東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陳哲烱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陳玉華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陳玉秀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陳玉女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陳淑媛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游 林清美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常林清蘭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 林清秀 (即林裕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權利人為林裕禮,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一,收件日期民國五十四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三五二一號,登記日期: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城慶、林庭毅、林金隆、林宥男、林建忠、 林茗姣 、林紫晴、林茗茹、林茗雪、林明勇、陳朝東、 陳哲炯 、陳玉華、陳玉秀、陳玉女、陳淑媛、 游林清美 、常林清蘭、林清秀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權利人為林双智,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二,收件日期民國五十四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三五二一號,登記日期: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明正、林明暹、 陳林世宜 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四、權利人為林維財,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三,收件日期民國五十四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三五二一號,登記日期: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龍谷、 林咨辰 、 林咨佑 、林胤佑、林龍浩、林文金、林文玉、林文合、林以千、林千慧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權利人為林明庸,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四,收件日期民國五十九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九五四號,登記日期:五十九年六月二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林郭秀理 、林秋汶、林秋伶、林秋君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六、被告林明彬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五,收件日期民國五十九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九五四號,登記日期:五十九年六月二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明彬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七、被告林明星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八,收件日期民國六十四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一一七五號,登記日期: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明星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八、被告林明光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九,收件日期六十四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一一七五號,登記日期: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明光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林聖瑋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十二,收件日期一○一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一四六九○號,登記日期:一○一年七月九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一○八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聖瑋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林綵渝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十三,收件日期一○一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一四六九○號,登記日期:一○一年七月九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一○八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綵渝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十一、被告林雅慧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十四,收件日期一○一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一四六九○號,登記日期:一○一年七月九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一○八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雅慧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二、被告林竹卉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十五,收件日期一○一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一四六九○號,登記日期:一○一年七月九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一四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竹卉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三、被告林美樺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十六,收件日期一○一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一四六九○號,登記日期:一○一年七月九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一四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美樺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四、被告林忠興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十七,收件日期一○二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一四八八○號,登記日期: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忠興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五、被告林明彬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十八,收件日期一○四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二○六○○號,登記日期: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九十分之四,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明彬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六、被告林秋汶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十九,收件日期一○四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二○六○○號,登記日期: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九十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秋汶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七、被告林偉峯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二十,收件日期一○四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八○六二○號,登記日期: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偉峯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八、被告林偉森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登記次序:二十一,收件日期一○四年,字號:淡地登字第一八○六二○號,登記日期: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偉森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以林裕禮、林維財、林明庸、林明正、林明暹、陳林世宜、林明彬、林明星、林明光、林聖瑋、林綵渝、林雅慧、林竹卉、林美樺、林忠興、林秋汶、林偉峯、林偉森為被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士調字卷第6至14頁)。嗣因林裕禮於起訴前已死亡,撤回對林裕禮之起訴,並追加林裕禮全體繼承人林城慶、林庭毅、林金隆、林宥男、林建忠、林茗姣、林紫晴、林茗茹、林茗雪、陳朝東、陳哲烱、陳玉華、陳玉秀、陳玉女、陳淑媛、游林清美、常林清蘭、林清秀、林明勇(下稱林城慶等19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如民事準備(二)狀所載(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21頁)。又因林維財、林明庸於起訴前已死亡,撤回對林維財、林明庸之起訴,並追加林維財之全體繼承人林龍谷、林姿辰、林姿佑、林胤佑、林龍浩、 陳林文金 、林文玉、林文合、林以千、林千慧(下稱林龍谷等10人)為被告;追加林明庸之全體繼承人林郭秀里、林秋伶、林秋君、林秋汶(下稱林郭秀里等4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如民事準備(四)狀所示(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17頁)。其後撤回除被告林綵渝外之先位聲明確認請求,及變更聲明如下貳、一、㈥所載。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變更先位聲明(即除林綵渝外之先位聲明)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地上權登記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林綵渝間就如下貳、一、㈥、9所載之地上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因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林綵渝之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林郭秀里等4人、林龍谷等10人、林明暹、陳林世宜、林聖瑋、林綵渝、林雅慧、林竹卉、林美樺、林忠興、林偉峯、林城慶、林庭毅、林宥男、林建忠、林茗姣、林紫晴、林茗茹、林茗雪、陳朝東、陳哲烱、陳玉華、陳玉秀、陳玉女、陳淑媛、游林清美、常林清蘭、林清秀(下與被告林明正、林明星、林明光、林偉森、林金隆、林明勇、林明彬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繼承訴外人 林發裕 於民國38年12月6日送件,就重測分割前新北市○○鄉○○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林發裕於38年間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所呈「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中「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欄雖記載「租約一件」、「房捐收據一件」,實際上並無該等文件,林發裕亦無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高俊 、 高加齊 、 高煌世 (下稱高俊等3人)簽訂租約。伊等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地上權設定資料,亦未有「臺灣省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所規定,應檢附之鄉鎮公所保證書、土地租約與繳納租金憑證,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縱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瑕疵不因此而補正, 況高俊 等3人均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
㈡、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依據之規定,不論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適用之前提應均限於「建築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人訂有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倘基地使用人未與所有權人訂有租約或地上權契約,雖聲請單獨登記之程序符合規定,該登記仍屬無效。雖林發裕設定地上權出具之文件記載其於25年10月間向高俊外2人租用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雙方口頭約定1年租金12元。
惟高俊等3人於35年7月26日始因辦理土地總登記取得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此之前,高俊等3人無從就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與林發裕訂立土地租約。又前開文件記載租約為口頭約定,則「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租約一件」顯然不實,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確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
㈢、系爭地上權縱屬有效,林發裕於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興建之同小段15建號、面積265.55平方公尺土造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築完成日期為20年10月4日,早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顯見系爭地上權係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而設定。嗣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分割為274、274-1、274-2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地號依序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1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即失其成立之目的,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伊等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各該地上權人即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㈣、系爭土地於71年6月16日八里龍形都市○○○○○道路用地,不得在其上興建房屋,否則違反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且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供公眾通行達50年以上,具公用地役關係,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而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立目的確已不存在。
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無地租約定,自最初設定迄今已60餘年,各地上權人未繳納分文租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長年繳納高額地價稅,如任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失公平,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失其成立目的,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
㈥、聲明:
1、先位:林城慶等19人應就權利人為林裕禮於系爭土地,登記
次序:0000-000,收件日期5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54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裕禮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5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3521號,登記日期:54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城慶等19人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2、先位:林明正、林明暹、陳林世宜應就權利人為林双智於系
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日期5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3521號,登記日期:54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
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双智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5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3521號,登記日期:54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明正、林明暹、陳林世宜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3、先位:林龍谷等10人應就權利人為林維財於系爭土地,登記
次序:0000-000,收件日期5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54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維財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5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3521號,登記日期:54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龍谷等10人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4、先位:林郭秀理等4人應就權利人為林明庸於系爭土地,登
記次序:0000-000,收件日期59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954號,登記日期:59年6月2日,登記原因:
繼承,權利範圍1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明庸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59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954號,登記日期:59年6月2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郭秀理等4人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5、先位:林明彬應就權利人為林明彬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59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59年6月2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明彬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59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954號,登記日期:59年6月2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明彬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6、先位:林明星應就權利人為林明星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日期6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11175號,登記日期:65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明星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6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11175號,登記日期:65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明星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7、先位:林明光應就權利人為林明光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6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65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明光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6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11175號,登記日期:65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明光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8、先位: 林聖偉 應就權利人為林聖瑋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101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1年7月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0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聖瑋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101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14690號,登記日期:101年7月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
10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聖瑋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9、先位:確認權利人為林綵渝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
00,收件日期101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14690號,登記日期:101年7月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0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不存在,林綵渝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綵渝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101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14690號,登記日期:101年7月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
10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綵渝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先位:林雅慧應就權利人為林雅慧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101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1年7月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0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雅慧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101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14690號,登記日期:101年7月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
108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雅慧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先位:林竹卉應就權利人為林竹卉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101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1年7月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4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竹卉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101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14690號,登記日期:101年7月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
14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竹卉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先位:林美樺應就權利人為林美樺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101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1年7月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4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美樺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101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14690號,登記日期:101年7月9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
14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美樺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先位:林忠興應就權利人為林忠興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102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2年6月20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忠興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102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14880號,登記日期:102年6月20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2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忠興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先位:林明彬應就權利人為林明彬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10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4年8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90分之4,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明彬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10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20600號,登記日期:104年8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90分之4,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明彬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先位:林秋汶應就權利人為林秋汶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10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4年8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90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秋汶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10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20600號,登記日期:104年8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90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秋汶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先位:林偉峯應就權利人為林偉峯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10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4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偉峯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10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80620號,登記日期:104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偉峯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先位:林偉森應就權利人為林偉森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日期10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4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權利人為林偉森於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104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80620號,登記日期:104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1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265.55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林偉森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林明勇、林明彬、林明正、林明星、林明光、林偉峯、林偉森、林庭毅、林宥男、林金隆部分:
1、依原證3「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欄」所載,林發裕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提出「房捐收據1件、保證書1件、他項權1件、租約1件、理由書1件」,審查意見欄記載「審查結果相符」、「複審相符」,足認林發裕確有提出上開文件,無原告所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情形。
2、原告雖稱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於35年總登記始登記高俊等3人共有,惟臺灣光復時辦理土地總登記係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辦理,高俊等3人應於日據時期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為高俊等3人共有。
3、系爭土地為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之一部,林發裕聲請地上權設立登記係以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建有房屋而為聲請,聲請時乃以重測分割前274地號整筆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使用。雖系爭建物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除系爭建物本身占用地面外,周圍附屬地如庭院、空地既經登記為地上權範圍,不得謂無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為房屋旁空地,種有林木,無違反地上權設立登記目的。
4、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雖有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尚未經徵收開闢道路,地上權人仍為符合住宅區之房屋使用,無違法令情形。
5、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為系爭建物占用地,系爭土地為建物旁空地,由地上權人連同系爭建物使用,依設定性質及利用情狀,系爭地上權至少應存續至系爭建物滅失無法使用為止,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不合,如原告同意,可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轉移到上開1788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明正另補陳:系爭建物僅坐落在上開1788、1789地號土地上,分割時地政機關未處理相關地上權事宜等語。
㈢、林龍谷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伊等願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語。
㈣、林郭秀里等4人、林明暹、陳林世宜、林聖瑋、林綵渝、林雅慧、林竹卉、林美樺、林忠興、林城慶、林建忠、林茗姣、林紫晴、林茗茹、林茗雪、陳朝東、陳哲烱、陳玉華、陳玉秀、陳玉女、陳淑媛、游林清美、常林清蘭、林清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俊等3人於35年7月2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取得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所有權。林發裕於20年10月4日在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38年12月6日送件設定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林發裕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由被告繼承。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先經分割為274、274-1、274-2地號土地,該等土地重測後土地地號依序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及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且於71年6月16日經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24至39頁、第130頁)、林發裕設定系爭地上權文件與登記資料(本院士調字卷第44至46頁、第55頁)、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士調字卷第47至48頁)、系爭建物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49至54頁、第131至137頁)、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士調字卷第62至6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拋棄繼承通知(本院士調字卷第68至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至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34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士調字卷第12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149至391頁)、本院調取之76年繼第167號拋棄繼承卷宗及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9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林發裕未與重測分割前2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俊等3人簽訂租約,其於38年間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亦無「租約」及「房捐收據」等文件,高俊等3人亦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而無從異議,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不論基於何種關係而生之地上權,依首揭法條規定,均須依法登記後,始發生取得地上權之效力。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參照)。故主張地上權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要件不合,而屬無效,應予塗銷者,應就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
2、查林發裕係於38年12月6日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理由書、村長 謝丙丁 、鄉長 張水來 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單獨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資料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54至157頁)。原告雖主張林發裕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不符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地上權登記應無效云云。惟林發裕取得系爭地上權,係地政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規進行審查,並完成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林發裕未與高俊等3人簽訂租約,其單獨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亦未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租約及繳納租金憑證,與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有違而當然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是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且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以為辦理。但於①權利人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②若無法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權利證明文件時,取得鄉鎮保長或四鄰、店舖之保證書,亦得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本件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38年12月6日填報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本院訴字卷一第
154頁)所載,林發裕聲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以不能覓致地主為由,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理由書、村長謝
丙丁、鄉長張水來具名之「土地登記保證書」、房捐收據及租約,單獨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經核形式上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之程式相符。
⑵、原告固主張林發裕應依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檢附鄉鎮公所保證
書及繳納租金憑證,惟應行注意事項要求權利人提出之上開憑據,與前述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不合,而土地登記規規係內政部地政署依土地法之授權所頒布,應行注意事項則為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未基於法律授權,應無排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效力,故林發裕單獨辦理登記時,雖欠缺鄉鎮公所之保證書或繳納租金憑證,所為地上權登記仍不得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認林發裕單獨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與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系爭地上權當然無效,並無足取。
⑶、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林發裕單獨辦理地
上權登記時,提出租約及房捐收據,並經主管機關於審查意見中記載「審查結果相符」、「複審相符」,足認該等文件確經審查完備而無缺漏。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資料中未有租約及房捐收據,然此或因時間久遠致部分資料散失之故,尚不能據此為林發裕聲請時未提出該等文件之認定。又上開地上權聲請資料中土地所有權人既明確記載「高俊外貳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復已逾60年,未有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證據,可認地政機關應有於林發裕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豈有長久不提出異議之理,是原告主張林發裕未提出租約及房捐收據,地政機關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林發裕單獨聲請事由,均無足採。至林發裕提出之理由書固記載:「…查本人於民國二十年十月間向高俊外貳名…土地建築房屋當時曾双方口約年付十二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應係表明其於20年10月間與高俊等人口頭約定地租,無從據為其於38年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提出之租約係屬不實之判斷,原告據上理由主張林發裕提出之租約不實,亦無足信。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無足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設定起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建物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失其成立目的,無繼續存在必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2、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聲請設定登記,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34至39頁)可佐,可認系爭地上權應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係於民法第833條之1施行前設定,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系爭地上權仍有適用餘地。本院審酌林發裕係興建系爭建物後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其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顯為系爭建物使用,然系爭建物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難認系爭土地有存在地上權之必要。況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已逾60年,地上權設定期間內原告不僅未能實際利用土地,尚須承受稅費負擔,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如繼續存在,對於原告殊不公平,對未在其上建築使用之被告實質利益亦甚微小,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人林裕禮、林双智、林維財、林明庸於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林城慶等19人為林裕禮之繼承人;林明正、林明暹、陳林世宜為林双智之繼承人;林龍谷等10人為林維財之繼承人;林郭秀里等4人為林明庸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其等均未辦妥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終止,地上權登記即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且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上開未辦妥繼承登記之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應塗銷地上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林發裕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瑕疵而無效,雖不足取,惟其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林綵渝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被告應直接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