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偉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貳瓶(驗餘淨重分別為捌點伍參零陸公克、拾點貳肆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液體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及民生路口,查獲黃君偉(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觀察勒戒,本案因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前,為不起訴處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袋(合計驗餘淨重1.181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82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2瓶(驗餘淨重分別為8.5306公克、10.2406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君偉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及民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黃色液體1瓶、黃綠色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黃色液體、黃綠色液體各1瓶含有MDMA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0頁),堪信該等扣押物確為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液體瓶,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液體瓶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液體瓶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係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本件持有、施用之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