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守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守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蔡守鈞與吳 陳惠美 、 劉秋燕 原為友人,蔡守鈞與劉秋燕間有債務糾紛,蔡守鈞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至 吳陳惠美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時,見劉秋燕亦在該處,蔡守鈞遂與劉秋燕再度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蔡守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吳陳惠美住處桌上之保溫杯毆打劉秋燕之眼睛,並掐住劉秋燕的脖子,復拉住劉秋燕的頭髮將其壓制在地上,用膝蓋抵住劉秋燕的肚子,續以保溫杯毆打劉秋燕之頭部及眼睛,致劉秋燕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顏面擦傷、軀幹挫傷、左耳挫傷、頸部、軀幹、雙上肢、右大腿多處挫傷及瘀傷、左眼眶骨內壁非位移性骨折、右第一肋骨軟骨非位移性骨折、雙膝瘀傷之傷害。嗣吳陳惠美見狀阻止蔡守鈞,搶下蔡守鈞所持之保溫杯,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守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燕、證人吳陳惠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0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持保溫杯毆打、掐住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因家境困難尚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