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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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任宗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任宗浩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路咖啡店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裕民路口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0857公克)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宗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8、3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字第4794、5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三罪)、5月確定,各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交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85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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