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瑜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瑜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於現場辱罵警員時,雖有2位警員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3號被告林瑜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偉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搭乘其友 林妤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忠誠街口停等紅綠燈,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警員 林智偉 、 潘國光 行經該處,見林妤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距離停止線尚有10公尺,遂上前盤查,發現車內酒氣濃厚,遂要求林妤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林妤珊並無酒精反應。林瑜偉不滿警員林智偉、潘國光對林妤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酒後情緒激動,知悉林智偉、潘國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以台語出言:
「一線三就這麼囂張」等語辱罵林智偉、潘國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林智偉、潘國光提出告訴)。嗣經林智偉、潘國光合力壓制,並當場逮捕林瑜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妤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譯文1份、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車籍資料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