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展
許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1、5300、6922、8079、8810、11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展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哲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維展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向 周瑋迪 、 雷博 文、 林瑜 庭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周瑋迪先將帳戶交與 林辰緯 ,由林辰緯轉交蔡維展。周瑋迪業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審結確定。 雷博文 、 林瑜庭 、林辰緯均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審結確定),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轉交 林富崇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審結確定),將編號3、4所示帳戶轉交 賴柏宇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審結確定)。林富崇取得前揭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再轉交綽號「 阿忠 」之 石雍得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審理中),賴柏宇則將取得之帳戶寄交身分不詳之「 陳建銘 」,而分別容任石雍得、「陳建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劉芝螢 等13人(其中編號5被害人 陳克 勤發現係詐騙集團,並未上當,為協助偵辦,遂匯款1元),再由各該詐騙集團車手成員 張仕傑 、 呂翊 菘、 劉峻倫 、 林宏穎 (均已以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審結確定)、許哲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各持附表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許哲嘉於106年1月5日前加入「 林子軒 」所屬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人員,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林子軒」,酬勞為提款金額之0.75%。謀議確定後,許哲嘉與「林子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許中陽 」、「 呂博易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8至10、12、13所示時間,對被害人 謝明鳳 等9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受騙上當,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丙○○、「許中陽」、「呂博易」再依指示,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雷博文、林瑜庭之帳戶及 許騰元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審結確定)之郵局、國 泰世 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轉交上游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3「金額」欄記載之個位數金額新臺幣(下同)5元部分,均係跨行提款手續費,由行庫扣取,並非實際提領金額,提款機亦不提供5元硬幣,故該欄位所載個位數金額均應更正為0〕。
三、案經劉芝螢、謝明鳳、 林葛秀 月、 陳周榮 、 陳克勤 、 邱藍逸 、 黃世慶 、 劉麗君 、 鄒素 珍、 黃慎 昌、 曾棟 樑、彭 綺蘭 、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維展、許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展、許哲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㈠、㈡所列證據可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蔡維展於108年9月19日、109年2月2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 雷博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係雷博文交給林富崇,編號4 雷伯文 郵局帳戶及編號3林瑜庭之3本帳戶係交給 賴伯宇 等語。而車手共犯張仕傑、 呂翊菘 、劉峻倫、林宏穎係持雷博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臺南地區領款,被告許哲嘉則持雷博文之郵局帳戶及林瑜庭3本帳戶在臺北地區提款,堪認雷博文之上開2本帳戶應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流供石雍得集團及「林子軒」集團使用,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2、4之雷博文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交給林富崇,應屬誤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㈠人證部分:
1.共犯林富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467號卷第38-39頁背面、40-47、49-50、204-208頁、偵字第8810號卷第39-44頁)。
2.收取人頭帳戶之證人林辰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10-111、126-131頁)。
3.人頭帳戶開戶者即證人周瑋迪、林瑜庭、許騰元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90-92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13-214頁、偵字第3471卷第48-52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181-184頁)。
4.車手共犯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7746卷第34-34背面、23-25頁背面、26-27、92-93頁背面、97-99、19-22、少連偵字第98號卷15-17、24-25頁背面、56-59、偵字第5596號卷18-19頁背面、偵字第2053號卷76-77、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117頁背面、26-27頁背面、28-29、偵字第8108號卷18-18頁背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68-69、22-23、60-61、63-64、77-77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4-17、18-25、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21-123、153-155、126-131、225-226、206-207頁、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23-24、40-41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85-88頁背面、他字第514號卷第172-17
3、198-199頁背面、偵字第8079號卷第14-16頁)。
5.被害人劉芝螢、謝明鳳、 林葛秀月 、陳周榮、陳克勤、乙○○、黃世慶、劉麗君、 鄒素珍 、 黃慎昌 、 曾棟樑 、己○○、 楊維 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95-96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38-239、246-247、257-258、270-270頁背面、299-300、309-310、320-321頁、偵字第4886號卷第39-41頁、他字第514號卷第34-36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39-340、349-350、355-357頁)。
㈡書證部分:
1.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6年3月20日合金中興字第1060001450號函附之周瑋迪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二第100-107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6年2月24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060000812號函附之雷博文帳號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176-178頁背面)。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1060024156號函附之 雷博文郵 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173-17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60002947號函附之林瑜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72-74頁)。
5.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年8月9日桃園營字第10600031441號函附之林瑜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71號卷第75-80頁)。
6.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6年3月10日國世員林字第106000018號函附之林瑜庭開戶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216-229頁)。
7.被害人黃世慶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314-315頁)。
8.簡 陳由 與冒名 李彥華 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克勤與冒名簡陳由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76-281、283-288頁)。
9.LINE對話記錄擷圖(冒用簡陳由要求被害人匯入雷博文合庫銀行帳號)(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89-293頁背面)。
10.車手劉峻倫、林宏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514號卷第187-187頁背面、他字第1982號卷第43-49頁、偵字第11467號卷第122頁)。
11.林富崇、 林佳隆 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富崇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76-281頁背面)。
12.蔡維展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見他字第514號卷第40-46頁背面、88-89頁)。
13.林富崇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字第514號卷第284-289頁、他字第1982號卷第62-62頁背面)。
14.被害人之警局報案紀錄:⑴被害人劉芝螢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 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他字第514號卷第31-32、33-33頁背面、32頁背面)。
⑵被害人謝明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39-341頁)。
⑶被害人林葛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45-250頁)。
⑷被害人 陳周榮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55-256、260頁、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67-268頁)。
⑸被害人 陳克勤之 刑事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卷第271-273頁)。
⑹被害人 邱藍逸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295-296、301-303頁)。
⑺被害人 黃世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08、311-313頁)。
⑻被害人劉麗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11-332頁)。
⑼被害人鄒素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存簿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86號卷第42-46頁)。
⑽被害人黃慎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他字第514號卷第36-39頁)。
⑾被害人曾棟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圖畫面、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40-349頁)。
⑿被害人 彭綺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50-353頁)。
⒀被害人 楊維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存款明細(見偵字第6922號卷一第357-360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第2條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新增處罰參與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因被告4人之行為均係於該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故本件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新修正規定,僅適用行為時之詐欺罪條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蔡維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維展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維展就附表一所示4次收集並各別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階層成員,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許哲嘉既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已提領金額0.75%作為酬勞,則被告許哲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至4、8至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1部分係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未遂部分減輕其刑。被告許哲嘉與「許中陽」、「呂博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哲嘉與「許中陽」、「呂博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許哲嘉就附表二2至4、8至13所示9次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蔡維展、許哲嘉於行為時,各僅年僅23歲及18
歲,身體健康,手足健全,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或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誠屬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又詐騙行為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應予嚴正譴責。此外,考量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皆為高中肄業,被告蔡維展未婚,被告許哲嘉離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蔡維展供稱收集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瑋迪帳戶供給林富
崇,有獲得2000元之佣金,此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哲嘉供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酬勞,係提款金額之
0.75%,爰以各次提領金額之該比例,資為認定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一:蔡維展收集、轉交之人頭帳戶┌─┬──────┬───┬──────┬──────┬─────────┐│編│人頭帳戶行庫│開戶者│蔡維展收取帳│蔡維展收取帳│宣告刑││號│及帳號││戶時間│戶地點││├─┼──────┼───┼──────┼──────┼─────────┤│1│合作金庫銀行│周瑋迪│106年1月16日│周瑋迪先將帳│蔡維展犯幫助三人以│││中興分行帳號││前某日晚間8│戶交與林辰緯│上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0││時許│,由林辰緯於│處有期徒刑捌月。││││││左揭時間,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彰化縣彰化市│幣貳仟元,沒收之,││││││民生路53號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哥火鍋店交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蔡維展。│,追徵其價額。│├─┼──────┼───┼──────┼──────┼─────────┤│2│合作金庫銀行│雷博文│106年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蔡維展犯幫助三人以│││東台東分行帳││中午12時許│泰和路2段399│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號0000000000│││號之泰和派出│處有期徒刑捌月。│││1號帳戶│││所附近││├─┼──────┼───┼──────┼──────┼─────────┤│3│國泰世華銀行│林瑜庭│106年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蔡維展犯幫助三人以│││員林分行帳號││前某日│某處│上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帳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9189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879號帳戶│││││├─┼──────┼───┼──────┼──────┼─────────┤│4│彰化過溝仔郵│雷博文│106年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蔡維展犯幫助三人以│││局帳號008105││至19日間│某處│上共同詐欺取財罪,│││00000000號帳││││處有期徒刑捌月。│││戶│││││└─┴──────┴───┴──────┴──────┴─────────┘附表二:被害人被騙及許哲嘉等車手提款情形(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4、11至22)┌─┬───┬────────┬──────┬────┬────┬───┬─────────┐│編│被害人│受騙過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之人│提款車│宣告刑││號││││(新臺幣)│頭帳戶│手││├─┼───┼────────┼──────┼────┼────┼───┼─────────┤│1│劉芝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5日│3萬元│ 周瑋迪合 │不詳│此欄空白││││106年1月15日中午│下午1時8分││作金庫銀││││││,以電話及即時通│││行帳戶││││││訊軟體LINE聯絡劉│││││││││芝螢,佯稱係其小│││││││││叔 林懷富 ,急需用│││││││││ 錢云云 ,致劉芝螢│││││││││陷於錯誤,隨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謝明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雷博文郵│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3時26分││局帳戶│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2時53分,以LINE├──────┼────┤│呂博易│期徒刑壹年壹月。││││傳送訊息予謝明鳳│106年1月19日│3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佯稱係其友人范│下午4時29分││││幣肆佰伍拾元,沒收││││郭,欲借款周轉云│││││之,於全部或一部不││││云,致謝明鳳陷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錯誤,隨即轉帳至│││││收時,追徵其價額。││││指定帳戶內。││││││├─┼───┼────────┼──────┼────┼────┼───┼─────────┤│3│林葛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同上│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月│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1時50分│││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1時5分,以LINE傳│許│││呂博易│期徒刑壹年。││││送訊息予林葛秀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佯稱係其表姊周│││││幣貳佰貳拾伍元,沒││││ 秀梅 ,欲借錢週轉│││││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云云,致林葛秀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陷於錯誤,隨即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帳至指定帳戶內。│││││。│├─┼───┼────────┼──────┼────┼────┼───┼─────────┤│4│陳周榮│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同上│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2時6分│││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1時7分,以LINE傳││││呂博易│期徒刑壹年。││││送訊息予陳周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佯稱係其王姓友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需借款急用云云│││││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致陳周榮陷於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誤,隨即匯款至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帳戶內。│││││。│├─┼───┼────────┼──────┼────┼────┼───┼─────────┤│5│陳克勤│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1元│雷博文合│張仕傑│此欄空白││││106年1月19日晚間│下午3時46分││作金庫銀│呂翊菘│││││8時38分,盜用簡│││行帳戶│劉峻倫│││││陳由之友人李彥華││││林宏穎│││││之臉書傳送訊息予││││(均已│││││簡陳由,向簡陳由││││審結確│││││騙取手機門號及隨││││定)│││││後以簡訊收到之驗│││││││││證碼後,盜得簡陳│││││││││由使用之LINE帳號│││││││││,再於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15分,│││││││││以該帳號傳送訊息│││││││││予簡陳由之妻陳克│││││││││勤,佯稱係簡陳由│││││││││,要求其轉帳10萬│││││││││元以為急用云云,│││││││││惟旋經陳克勤發現│││││││││係詐欺集團,並未│││││││││上當,為協助警方│││││││││偵辦,遂轉帳1元│││││││││至指定帳戶內。││││││├─┼───┼────────┼──────┼────┼────┼───┼─────────┤│6│邱藍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8萬元│同上│張仕傑│此欄空白││││106年1月20日下午│下午3時43分│││呂翊菘│││││1時43分,以手機││││劉峻倫│││││傳送簡訊予邱藍逸││││林宏穎│││││,佯稱係其友人張││││(均已│││││原誠,需借款急用││││審結確│││││云云,致邱藍逸陷││││定)│││││於錯誤,隨即轉帳│││││││││至指定帳戶內。││││││├─┼───┼────────┼──────┼────┼────┼───┼─────────┤│7│黃世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20日│3萬元(│同上│張仕傑│此欄空白││││106年1月20日下午│下午4時22分│惟僅遭提││呂翊菘│││││2時41分,以LINE││領1萬元││劉峻倫│││││傳送訊息予黃世慶││)││林宏穎│││││,佯稱係其友人馮││││(均已│││││偉立,欲借款3萬││││審結確│││││元云云,致黃世慶││││定)│││││陷於錯誤,隨即轉│││││││││帳至指定帳戶內。││││││├─┼───┼────────┼──────┼────┼────┼───┼─────────┤│8│劉麗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 許騰元台 │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9日下午│下午1時43分││灣銀行帳│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1時4分,以LINE├──────┼────┤戶(帳號│呂博易│期徒刑壹年壹月。││││傳送訊息予劉麗君│106年1月19日│2萬元(│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佯稱係其友人,│下午3時9分│無摺存款│00000000││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欲向其借款云云,││)│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致劉麗君陷於錯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隨即轉帳至指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帳戶內。│││││。│├─┼───┼────────┼──────┼────┼────┼───┼─────────┤│9│鄒素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9日│3萬元│ 許騰元國 │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9日中午│下午2時28分││泰世華銀│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12時57分,以LINE│││行帳戶(│呂博易│期徒刑壹年。││││傳送訊息予鄒素珍│││帳號254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佯稱係其友人林│││0000000││幣貳佰貳拾伍元,沒││││ 淑滿 ,欲向其借款│││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周轉云云,致鄒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珍陷於錯誤,隨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0│黃慎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7日│3萬元│林瑜 庭國 │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7日下午│晚間7時39分││泰世華帳│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4時20分,以LINE│││戶│呂博易│期徒刑壹年壹月。││││傳送訊息予黃慎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佯稱係其友人吳│106年1月17日│3萬元│ 許騰元郵 ││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麗英 ,欲向其借款│晚間9時18分││局帳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周轉等語,致黃慎│││帳號008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昌於同日晚間7時│││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許讀取該訊息後,│││066號)││││││陷於錯誤,隨即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曾棟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8日│3萬元│許騰元同│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8日上午│中午12時19分│(未經提│上郵局帳│許中陽│上詐欺取財未遂罪,││││7時32分,以LINE││領)│戶│呂博易│處有期徒刑柒月。││││傳送訊息予曾棟樑│││││││││,佯稱係其友人陳│││││││││宏生,欲向其借款│││││││││急用云云,致曾棟│││││││││樑陷於錯誤,隨即│││││││││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2│彭綺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8日│1萬元│ 許瑜 庭國│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8日中午│中午12時50分││泰世華銀│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12時50分前不久,│││行帳戶│呂博易│期徒刑壹年。││││LINE傳送訊息予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綺蘭,佯稱係其友│││││幣柒拾伍元,沒收之││││人「 阿華 」,欲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其借款云云,致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綺蘭陷於錯誤,隨│││││時,追徵其價額。││││即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3│楊維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17日│3萬元│同上│許哲嘉│許哲嘉共同犯三人以││││106年1月17日下午│晚間8時1分│││許中陽│上詐欺取財罪,處有││││3時許,以LINE傳││││呂博易│期徒刑壹年。││││送訊息予楊維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佯稱係其友人「周│││││幣貳佰貳拾伍元,沒││││舟」,欲向其借款│││││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急用云云,致楊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莊陷於錯誤,隨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轉帳至指定帳戶內│││││。││││。││││││└─┴───┴────────┴──────┴────┴────┴───┴─────────┘附表三:車手提款時地(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至43)┌─┬───┬───┬──────┬──────┬────┬───────┐│編│ATM操│共犯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使用之人頭帳戶││號│作車手│手(頭)│(民國)││(新臺幣)││├─┼───┼───┼──────┼──────┼────┼───────┤│1│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7日│臺北市北投區│2萬元│ 林瑜庭國 泰世華││││呂博易│晚間7時41分│ 明德路 114號││銀行帳戶││││││(統一超商明││││││││德店)│││├─┼───┼───┼──────┼──────┼────┼───────┤│2│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7日│同上│9000元│同上││││呂博易│晚間7時43分││││├─┼───┼───┼──────┼──────┼────┼───────┤│3│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7日│臺北市北投區│2萬元│同上││││呂博易│晚間8時6分│大興街44號││││││││(統一超商西││││││││安店)│││├─┼───┼───┼──────┼──────┼────┼───────┤│4│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7日│同上│11000元│同上││││呂博易│晚間8時7分││││├─┼───┼───┼──────┼──────┼────┼───────┤│5│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7日│臺北市南港區│2萬元│許騰元郵局帳戶││││呂博易│晚間9時27分│東新街118巷1││(帳號00000000│││││11秒│號(統一超商││551066號)││││││聯坊店)│││├─┼───┼───┼──────┼──────┼────┼───────┤│6│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7日│同上│1萬元│同上││││呂博易│晚間9時27分││││││││57秒││││├─┼───┼───┼──────┼──────┼────┼───────┤│7│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3萬元│雷博文郵局帳戶││││呂博易│下午1時53分│ 忠孝 東路5段││││││││994號(南港││││││││後山埤郵局)│││├─┼───┼───┼──────┼──────┼────┼───────┤│8│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中市南港區│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3分│南港路3段9號││││││││(統一超商玉││││││││成店)│││├─┼───┼───┼──────┼──────┼────┼───────┤│9│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1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3分││││├─┼───┼───┼──────┼──────┼────┼───────┤│10│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3分│松山路136號││││││││(統一超商開││││││││源店)│││├─┼───┼───┼──────┼──────┼────┼───────┤│11│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1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3分││││├─┼───┼───┼──────┼──────┼────┼───────┤│12│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2萬元│許騰元國泰世華││││呂博易│下午2時44分│南港路3段8、││銀行帳戶(帳號│││││16秒│10號( 萊爾富 ││00000000000號││││││超商北市 港玉 ││)││││││店)│││├─┼───┼───┼──────┼──────┼────┼───────┤│13│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2時44分││││││││43秒││││├─┼───┼───┼──────┼──────┼────┼───────┤│14│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2時45分││││││││20秒││││├─┼───┼───┼──────┼──────┼────┼───────┤│15│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2000元│許騰元臺灣銀行││││呂博易│下午1時50分│中坡南路15號││帳戶(帳號0160│││││10秒│(全家超商北││00000000號)││││││鑫店)│││├─┼───┼───┼──────┼──────┼────┼───────┤│16│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0分││││││││42秒││││├─┼───┼───┼──────┼──────┼────┼───────┤│17│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8000元│同上││││呂博易│下午1時51分││││││││17秒││││├─┼───┼───┼──────┼──────┼────┼───────┤│18│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2時19分│南港路3段9號│││││││48秒│(統一超商玉││││││││成店)│││├─┼───┼───┼──────┼──────┼────┼───────┤│19│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2時20分││││││││33秒││││├─┼───┼───┼──────┼──────┼────┼───────┤│20│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同上│5000元│同上││││呂博易│下午2時21分││││││││11秒││││├─┼───┼───┼──────┼──────┼────┼───────┤│21│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15000元│同上││││呂博易│下午3時13分│南港路3段52│││││││40秒│號(華南銀行││││││││南港分行)│││├─┼───┼───┼──────┼──────┼────┼───────┤│22│許哲嘉│許中陽│106年1月19日│臺北市松山區│3萬元│同上││││呂博易│下午3時28分│八德路4段686│││││││59秒│號(統一超商││││││││ 松鑽店 )│││├─┼───┼───┼──────┼──────┼────┼───────┤│23│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2萬元│雷博文合作金庫││││呂翊菘│下午3時46分│安平路177號││銀行帳戶││││林宏穎│38秒│(全家超商臺││││││││南新安平店)│││├─┼───┼───┼──────┼──────┼────┼───────┤│24│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3時47分8│││││││林宏穎│秒││││├─┼───┼───┼──────┼──────┼────┼───────┤│25│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3時47分│││││││林宏穎│34秒││││├─┼───┼───┼──────┼──────┼────┼───────┤│26│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3時47分│││││││林宏穎│59秒││││├─┼───┼───┼──────┼──────┼────┼───────┤│27│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2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3時48分│││││││林宏穎│25秒││││├─┼───┼───┼──────┼──────┼────┼───────┤│28│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1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3時49分1│││││││林宏穎│秒││││├─┼───┼───┼──────┼──────┼────┼───────┤│29│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2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3時58分│安北路170之3││││││林宏穎│37秒│號(統一超商││││││││同發店)│││├─┼───┼───┼──────┼──────┼────┼───────┤│30│劉峻倫│張仕傑│106年1月20日│同上│1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3時59分│││││││林宏穎│11秒││││├─┼───┼───┼──────┼──────┼────┼───────┤│31│林宏穎│張仕傑│106年1月20日│臺南市安平區│1萬元│同上││││呂翊菘│下午4時28分│安平路177號││││││劉峻倫│11秒│(全家超商臺││││││││南新安平店)│││└─┴───┴───┴──────┴──────┴────┴───────┘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