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德龍於民國105年7月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路電桿八卦幹121支4旁空地(聲請書誤載為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並拘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勒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3公克),經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因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民國
105年11月2日,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毛重0.
3公克),經警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