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案外人 林淑真 、 溫正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為限,在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七0九五之六號帳戶內陸續借款,目前本金餘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萬通金卡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萬通金卡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