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名 林宗武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受僱於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在「歌德堡社區」擔任管理員之職務,負責安全維護與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代收該社區住戶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車位分期款及管理費侵占入已,易持有為所有,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
二、案經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管理費收費單六張影本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緩刑期間內犯罪、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總額僅有新台幣六萬多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