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莊鈞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鈞元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而被告之直系血親得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三者在於預防被告反覆再犯性質同一之犯罪行為。惟因羈押屬「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
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而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固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莊鈞元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為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訊問時,其供述前後均有反覆不一,並隱瞞本案相關參與人士之情,又自承有自本件犯行中取得利益,而其於本件機房查獲後仍有繼續提供帳戶、網路給詐欺集團使用,更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多達百位以上之被害人受騙,偵查中交保後還有與本案參與人士往來一同出國,此外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再本件尚有其他參與之共犯仍未到案,基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6年8月1日起裁定羈押並止接見通信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其至少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指之幫助詐欺犯意與犯行,並就此部分表示認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縱非正犯,也該當幫助犯,如被告願意坦承幫助犯行,檢察官也認為因被告並非機房主要負責人,也不知真正之機房負責人姓名,應無勾串之虞(見本院訴字第855號卷二第22頁背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審酌被告涉案參與程度、角色分擔、從事之行為等一切情況,考量被告既已表示認罪,且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客觀犯行存在,其身分業已曝光,為檢警鎖定,又經本院羈押2月餘,應可對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堪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較輕手段,即可得替代羈押,擔保審理之順遂進行,並嚇阻被告再犯,是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11樓,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以符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之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