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61、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對面工地,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賃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前述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之起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且各該殘渣袋均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4日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甲○○係於105年間方開始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傷害甚深,並將造成家庭破碎之惡果,惟沈淪於毒品之期間尚短,係以吸食煙霧而非以俗稱「水路」之注射方式施用,陷入毒癮之程度尚淺,如能秉持意志拒絕,將有斷除毒癮之高度可能,將來人生猶有可為。此外,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仍須扶養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各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因毒品與殘渣袋難以分離,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被告 陳明 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