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思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被告熊思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熊思惠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21
339、21391、21541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上開案件尚未審結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庚股)是否同意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被告亦表示希望合併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趙悅伶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