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邱志偉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釋放出所;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7月2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日上午
9時許,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逮捕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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