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張雍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2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詎其復於105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附近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測值達0.23mg/l」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伊因與朋友於薑母鴨餐廳聚餐,因食補中有添加米酒成份以致於返家途中警察攔查並配合酒測,酒測值為0.23mg/l,超過標準。伊需謹此說明,該日寒流來襲,食用薑母鴨為普遍選擇,而任何人在食用此等食補時,實在無法確知食用的份量,且就一般常理而言,食物經烹煮後酒精已幾乎散發,伊絕無酒後駕車之違規故意。
(二)被告以伊於101年曾騎乘「機車」酒駕,判定5年內再犯,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伊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惟本條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公布,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該條規定自施行日後向後適用,亦即「5年」之計算應僅可回溯至102年1月30日施行日,據此,伊非屬於5年內再犯酒駕,被告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相同情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伊係因寒流原因而食用過量薑母鴨食補,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意圖,且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且原告確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確有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1、查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車身搖擺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遂予以攔查,經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舉發單位前揭書函、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違規屬實。又本案實施檢測全程連續錄影影片,因檔案保存設備毀損至無法提供,此有原舉發單位前揭書函可資證明,併此敘明。
2、次查,原告先前於101年6月9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四)被告所為處分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本處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度超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自無違誤。是原告辯稱本案酒駕不能算5年內的第2次酒駕,系爭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五)末查,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1年5月25日2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詎其復於105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附近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測值達0.23mg/l」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5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檢測結果紙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1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稱無酒後駕車之意圖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1年5月25日2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詎其復於105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附近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復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含
2次)」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觀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前段第1款等規定,足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時即禁止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至於其係直接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食品要屬不論,是縱如原告所自承係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而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無解於其所構成之此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再者,原告明知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且其為警方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達0.23mg/l,衡情其對自身已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未能明確知悉駕車斯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為何,但就可能超過標準而違規一事,尚非全然不能預知,但其仍恣意駕駛系爭車輛,顯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則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故意要屬無疑,是原告所稱伊無酒後駕車之違規意圖云云,自不響影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
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度超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自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指其他法院之判決一節,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等判決之拘束;況且,原告所指之該等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廢棄(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號、第93號、第293號、第
296號判決),益徵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洵非 的論。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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