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告 許楷晟 (原名: 許建德
楊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楷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許楷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珊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目前1.78%)計付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許楷晟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許楷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珊珊給付之。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楷晟於106年1月17日邀同被告楊珊珊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30年,借款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1次,被告違約未為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為1.08%,加碼週年利率0.7%,本件借款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8,又期間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許楷晟就系爭借款契約利息僅繳至106年7月17日止,業經原告向被告
2人催告,均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尚積欠本金15,000,000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楊珊珊既為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許楷晟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許楷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珊珊給付之。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暨附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7至48頁),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楷晟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被告許楷晟後,被告許楷晟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7條等定,被告許楷晟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許楷晟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本金15,000,000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珊珊為被告許楷晟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許楷晟既尚積欠前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對被告許楷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保證人即被告楊珊珊代負履行責任而給付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楷晟給付15,000,000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許楷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珊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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