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聲請人 邱毅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相對人 許智傑 即原告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住台北市,且發表如本院102年度自字第
2、3、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言論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號,而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在伊發表上開言論時有看到附表一電視節目,故伊之住所或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因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蓋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3、4號妨害名譽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對於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