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浩桓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9、20時許至106年8月30日0時25分止,在新竹市○○路上之夜貓子PUB飲用啤酒5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06年8月30日0時30分行經新竹市○區○○路一段與光華街口時,因有行車不穩之跡象而為警攔停,發現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106年8月30日0時4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浩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23至2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6毫克,情節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