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 許睿棠 被告行政院農業部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條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得
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被告因故停止發給,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7,550元;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8,110元,共計434,830元等語。
㈡按「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實有必要制定本條例以加強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祉等語,足見國家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為給付行為,係為照顧農民之單純高權行政,具公法性質,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無訛;並原告起訴狀上亦載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3頁上方參照),從而本件即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為妥適。
㈢本件被告之公務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且倘本
件原告獲勝訴判決,利益為434,830元,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5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法律說明,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爰移送本件至有審判權之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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