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張廣起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9線439.9公里處臺東縣警局南興地磅檢查站(下稱南興地磅站)過磅後,經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發現上訴人有「載運垃圾,核重35公噸,經過磅總重為38.53公噸,超載3.529公噸」違規事實,遂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12月2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現有公路地磅總重70公噸,經濟部標準局認定正負誤差為1%為合法,38,500公斤即有正負40公斤之誤差。重量誤差乃人力不可抗拒或須待科學解決之問題,公路地磅每日經數以百計之重車過磅,已不再精準,該誤差後果由拖車司機承擔,確有不公。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為00,500公斤,並未超載,不過因正負誤差值產生38,530公斤之結果,卻遭罰14,000元。上訴人主張正負誤差是不可抗拒因素,誤差40公斤是合法、合情、合理,不該開罰。(二)關於強行過磅一節,系爭汽車因員警未將柵欄拉起,無法前行而只能停在路邊。上訴人下車洩水遭員警制止,還沒1分鐘,就開了罰單,再開車時已過30分鐘。員警理應引導上訴人倒車入省道,但因無人指揮而只能前行。過磅時總重為38,370公斤,有拍照存證。總重38,530公斤須開單,依公路法規須下貨超載貨物,合標準始可放行。員警未照流程執行,上訴人第2次過磅時總重為38,370公斤。法規重罰超載之原因,係超載會影響行車安全和破壞路面,則上訴人第2次過磅時已無超載,重罰原因已消失,則裁罰作用何在?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主張南興地磅站之固定地磅存有測量誤差,及其第2次過磅時已無重量超載,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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