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李岡耿 被告 黃震豪 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屬高雄郵局員工,於民國92年2月28日依「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辦理優惠資遣。因被告退出原參加之勞保時,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爰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由其簽署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明嗣後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取之補償金繳回原告,但如所領取之勞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原告所轄之高雄郵局即依規定發給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50,00
0元。查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獲核付954,706元,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同金額之勞保補償金。經高雄郵局於105年1月28日函請被告繳還同金額之勞保補償金,被告遲未收受。爰依系爭辦法第
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被告於92年2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月28日高人字第10506000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2年4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260017070號函、105年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560004930號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惟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公示送達公告登報滿20日之翌日105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登報證明)即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
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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