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2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臺灣瓶酒1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47號被告黃福枝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地下1層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枝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號美廉社鎮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500CC臺灣啤酒3瓶(價值共新臺幣111元)後,藏放於其內衣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員 曾懿鈴 發覺後,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臺灣啤酒1瓶(已發還曾懿鈴,另2瓶已為黃福枝飲畢)。
二、案經曾懿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福枝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懿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扣案之臺灣啤酒1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另2瓶已為被告飲畢之臺灣啤酒2瓶,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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