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板橋新遠店」之記載更正為「板橋川府店」,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2至10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4號被告林昭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入監,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遠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蘇暉鈞 所管領之 黑嘉麗 黑梅子糖果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綜合水果糖珠2條(價值40元)、葡萄糖珠2條(價值40元)、白薄荷糖珠2條(價值40元)、歐維氏72%醇黑巧克力3條(價值90元),得手後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蘇暉鈞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蘇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暉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編號01至05)、扣案物照片4張(編號06至0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本案所扣得之黑嘉麗黑梅子糖果2條、綜合水果糖珠2條、葡萄糖珠2條、白薄荷糖珠2條、歐維氏72%醇黑巧克力3條,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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