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江亮霆 相對人 姚秋梅林貴龍 之繼承人
林良澤 即林貴龍之繼承人 林峰霆 即林貴龍之繼承人 林鉅翔 即林貴龍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貴龍等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林貴龍等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廢棄有關林貴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之部分,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林貴龍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因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等行使權利,但未合法送達,爰依法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林貴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卷核閱無訛。而兩造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假執行即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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