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舉發單詳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將之收受,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並使竊盜罪犯罪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可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為內業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均經扣案,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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