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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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永吉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管理人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鈞玫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永吉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對第三人 劉家杰 (原名 宋迪杰 )、 宋錦勝 有連帶債權新臺幣1,200,000元屬於清算財產,且第三人宋錦勝尚有可領取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等責任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就清算財產處分方式為裁定,經送達債權人與債務人後,其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聲明異議。是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爰選任曾鈞玫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