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貳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317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5585元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黃振興於民國93年0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08月23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339,735元正未給付,其中80,317元為本金;243,792元為利息;15,62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振興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350,079元正未給付,其中85,585元為本金;248,738元為利息;15,75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