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4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