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華岳依葶 聲請人 許國順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游家惠 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揆之上揭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103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103年
4月28日及103年6月23日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之書面同意,經本院函請何曜男律師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迄今仍未答應或允許聲請人之請求,有本院函文、103年7月4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至3頁),且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自與上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礙難准允。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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