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武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武烈(下均稱被告)與 李秉霖 (另經論罪科刑確定)為父子, 明知渠 等非「建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逸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黃蘇枝楚 ,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上址建逸公司辦公室內,以建逸公司擬投標各級學校營建工程及更換節能省電日光燈工程,確有厚利可圖,惟當下亟需資金周轉 云云 ,邀約該公司員工 楊繁隆 、 林素珠 、 林鈺棋 投資,並以為使投標過程順利,須先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以便向學校校長及家長會長支付交際費,嗣工程完工後即會悉數退還云云,致楊繁隆、林素珠、林鈺棋等人均陷於錯誤,遂由楊繁隆於97年10月中旬、林素珠分別給付被告父子新台幣(下同)1萬元、5萬元,林鈺棋並因此居間介紹廠商易吉益照明公司,並代墊佣金5萬元。嗣楊繁隆等人發覺有異,欲向被告父子索回上開款項,渠2人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與李秉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共同涉犯詐欺罪,共3罪,於民國103年4月9日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及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於同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