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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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安
翁彩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宜安、翁彩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黃亭 瑜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被告吳宜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彩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騎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超車。適對向翁彩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猶貿然於左轉後停滯路口,吳宜安同向右側之黃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搭載 林怡君 (未據告訴)至此,為閃避翁彩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吳宜安不當超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宜安、翁彩容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亭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被告吳宜安辯稱:我覺得是黃亭的問題,我直行看到她時我有按喇叭,黃亭還是硬切進來,之後她就擦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云云;被告翁彩容則辯稱:當時我左轉青年路,有1台吊車要迴轉,後來又有火車通過,我在那裡等了一陣子,就聽到車禍的聲音,但我不認為是我的過失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林怡君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騎入原行路線;再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2人應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1165290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會函文、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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