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依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依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8列之〈適有 黃健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增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慢行,自右側海中街閃黃燈路口駛來〉。
2.犯罪事實末行補充「 嗣紀 依廷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3.證據增加: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8頁)。
4.證據增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5350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鑑定意見:1.紀依廷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健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紀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於雙方於本院調解程序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92號被告紀依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依廷於民國109年5月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樂安二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海中街閃光紅燈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黃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海中街閃黃燈路口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健霖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大腿、雙側前臂、左側膝部及左側腳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依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健霖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稽。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周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