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22日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分96期繳納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債權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5號卷)。次查,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每月19,933元(計算式:9,829×2),僅能負擔上開還款額度,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執消債更卷)。然而,債務人上述所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期間8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為清償債務之比例約僅佔債務總額1,917,104元之30%(計算式:576,000÷1,917,104)。惟債務人所負擔法定扶養對象為未成年之子 柯岳承 (00年0月00日出生)及其母親,其子約於2年後成年,其後債務人即無需支出此部分扶養費及教育費,僅需與兄弟姊妹平均負擔母親醫療費用每月2,000元及其個人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其子成年後,還款能力增加,依其所陳報之日常生活必要開銷為每月9,829元,加計母親部分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後為11,829元,其每月薪資於扣除此部分金額,尚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即為13,171元,6年計可清償948,312元,加計前兩年每月清償6,000元,總計8年應可清償1,092,312元,約佔債務總額1,917,104元之57%(計算式:948,312÷1,917,104),顯見上述之清償方案之清償比例實有過低之情。因此,債務人即應提高還款額度,擬定不同還款方式之更生方案予債權人認可,然為債務人拒絕,足見債務人無積極清償之決心。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債權人確實有失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此迭經債務人自陳在卷,可以認定。且清算尚需清算程序費用,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爰依首揭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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