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49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45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雖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4年7月初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約定出賣帳戶數本,嗣即於94年7月8日,在士林天母郵局將所有該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獲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嗣後又於94年7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約定再給付丁○○每本2,000元(惟該人總計僅支付丁○○3000元),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將帳戶提供予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因知悉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16日失竊,乃於94年7月20日撥打電話予己○○,虛偽揚稱:須先匯2萬元入丁○○第一銀帳戶,否則要將該車解體出售,己○○因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元入丁○○前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提領一空,嗣己○○因未尋回失竊車輛,而知受騙。⑵因知悉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14日遭竊,乃於95年7月25日撥打電話予庚○○,虛偽揚稱:須匯2萬元入丁○○第一銀帳戶,否則要將該車解體出售,庚○○因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元入丁○○前揭帳戶,並遭該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提領一空,嗣庚○○因未尋獲失竊車輛,始知受騙。⑶因知悉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18日失竊,乃於94年7月26日撥打電話予戊○○,虛偽揚稱:須先匯1萬元入丁○○第一銀帳戶,否則要將該車解體出售,戊○○因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元入丁○○前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提領一空,嗣戊○○因未尋回失竊車輛,而知受騙。⑷於94年7月3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丙○○,佯稱丙○○中獎86萬元,須繳交手續費、稅金5萬6千元,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4年8月19日10時許依指示匯款
5萬6千元入丁○○前揭郵局帳戶,隨即遭該詐騙及恐嚇集團提領一空,丙○○匯款發覺有異,查悉被騙。⑸於94年8月5日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中獎86萬元,須繳交手續費、稅金6萬9千元,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4年8月8日12時6分及15時24許,分次依指示匯款3萬9千元及3萬元入丁○○前揭郵局帳戶,隨即遭該詐騙及恐嚇集團提領一空,甲○○嗣發覺有異,而知悉被騙。⑹因知悉陳絹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9月1日失竊,乃於94年9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絹 之子乙○○,虛偽揚稱:須先匯1萬5千元入丁○○玉山銀帳戶,否則要將該車解體出售,乙○○因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5千元入丁○○前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提領一空,嗣乙○○因未尋回失竊車輛,而知受騙。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11月30日儲字第09400016
91號函及所附丁○○存簿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
㈡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5年5月19日(95)年一天母字第10
號函及所附丁○○印鑑卡、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各1件。㈢玉山銀行信義分行95年6月2日玉山信義字第06052404號函及所附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
㈤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
回條影本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份。
㈥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台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件。
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
㈧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份。㈨證人陳絹、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㈩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從屬之正犯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本次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行為而言,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從屬之正犯較為有利。而該正犯,所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一罪。而其恐嚇取財之手段,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足使人心生畏懼,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不再論以詐欺罪,惟此低度之詐欺行為,因與僅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單純詐欺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項下㈠⑷⑸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故仍應全部論以連續詐欺罪後,再吸收入恐嚇取取罪質內,是本件被告所從屬之詐欺及恐嚇取財正犯,應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約定出賣帳戶數本,僅分次交付出售之帳戶,其犯意單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其分次交付帳戶對於連續恐嚇取財正犯資以助力,仍應屬自然之行為單數,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原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實行詐騙及恐嚇取財之人究屬偶發因素犯之,或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屬一般詐欺之範疇,非常業詐欺,尚難論以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於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不受起訴內容之拘束,故爰依法認定犯罪事實如前,並據以適用法律而審理之。而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犯罪事實項下㈠⑴⑵⑶⑹所載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內容之補充,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而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經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未經扣案,且數額不大,衡情已經花用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數額」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須再提高3倍。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為原定數字之30倍。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調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
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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