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兆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周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謙浩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佩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兆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能公司)、陳彥旭、被告周孝玲(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能公司邀同被告陳彥旭、周孝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期間,向原告借貸4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清償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定利率,按借款餘額每月依各該約定日期計付,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即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2,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兆能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600萬元,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被告陳彥旭、周孝玲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6,7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年息計算期間及年息1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100萬元708,749元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70%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250萬元1,935,574元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3.70%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109年3月9日108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100萬元916,264元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3.70%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150萬元42,304元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25%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總計600萬元3,602,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