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方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之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該案件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如附表編號
7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97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無庸再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刑)│有期徒刑2月(減刑)│├────────┼──────────┼──────────┤│犯罪日期│90年10月某日時│91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96年度│臺北地檢署9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38號│偵字第18738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285號│97年度簡字第9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21日│97年3月25日│├───┼────┼──────────┼──────────┤││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285號│97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7日│97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板橋地檢署97年度│臺北地檢署97年度││備註│執字第2796號│執字第2572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編號│3│4│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刑│科新臺幣22000元│科新臺幣22000元│科新臺幣22000元│││(減刑)│(減刑)│(減刑)│├────────┼────────┼────────┼────────┤│犯罪日期│95年9月間│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97年度│臺北地檢署97年度│臺北地檢署9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981號│偵字第14981號│偵字第1498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事實審││第2439號│第2439號│第2439號││├────┼────────┼────────┼────────┤││判決日期│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判決││第2439號│第2439號│第2439號││├────┼────────┼────────┼────────┤││確定日期│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3387號││備註├──────────────────────────┤││編號3、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已執畢│└────────┴──────────────────────────┘┌────────┬──────────┬──────────┐│編號│6│7│├────────┼──────────┼──────────┤│罪名│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刑)│有期徒刑8月(減刑)│├────────┼──────────┼──────────┤│犯罪日期│92年1月9日│92年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95年度│臺北地檢署9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99號│偵續字第45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99年上更㈠字第1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27日│99年9月2日│├───┼────┼──────────┼──────────┤││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17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7月23日│99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署99年度│臺北地檢署99年度│││執助字第2273號│執字第7146號│└────────┴──────────┴──────────┘